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0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財團法人巴蜀文教基金會(下稱巴蜀基金會)滯納漁港法行政執行事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以宜執信96年費執特字第00010063號對於如函文附表所示之動產查封在案,並於97年6月20日拍賣,行政執行署所查封之船舶定價顯然過低,且查封動產清冊附表編號1至編號80之動產均非義務人巴蜀基金會所有,而係抗告人所有,且為抗告人占有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不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動產強制執行等語,有起訴狀附卷可稽。
(二)依抗告人上開起訴之主張,除對所定拍賣底價之執行方法異議外,另已敘明其有排除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所有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原裁定逕以「後者乃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之異議」為由,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