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05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甲○○代 理 人 周淑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困難,經原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並已陸續進行重整事務,茲因相對人向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高達美金25,023,973元,重整法院以事涉實體爭執將之列為重整債權,惟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為兼顧抗告人公司投資人、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已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訴訟,且有勝訴之可能,然抗告人公司正進行重整中,現金窘迫,無資力負擔鉅額之訴訟費用,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95年、96年資產負債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抗告人已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及明細(原審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31至33頁、第38至88頁)以為釋明,經查:
(一)依抗告人公司95年及96年資產負債表所載,抗告人公司之資產為新台幣(下同)14,740,230,000元,而負債總額為31,561,510,000元,是抗告人公司資產減負債後之淨額為負16,821,280,000元。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迄97年6月底,抗告人公司有諸多最近3年逾期、催收或最近5年呆帳之紀錄,且有數筆擔任保證人逾期未還金額,及存款不足大額(50萬元以上)退票等紀錄。
(二)依前揭資產負債表所載,抗告人固尚有現金及約當現金118,778,000元,然抗告人已提起之確認訴訟,包括本件訴訟,總計有12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11,794,936,122元,訴訟費用則為234,408,857元,亦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已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及明細可憑,再參諸公司重整之目的,在於藉由重整之制度以重建更生,是有關公司之現金支出,自應適度控制,如將現金均作為訴訟費之用,自不利於公司重整事務之進行。
(三)綜上,可知,抗告人已窘於公司之經營,且缺乏經濟信用,此外,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上開二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