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10號再 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至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6號民事判決,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84萬8,202元。另再抗告人自始即為臺北市○○路○段○○巷20、2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25號房屋僅部分占用相對人所管理之土地,且再抗告人係經前手頂讓而來,亦非無權占用,相對人不得自行僱工拆除25號全部房屋,嗣經兩造協調,由再抗告人同意拆除25號房屋,以換取相對人將上開民事判決損害賠償金額折為1元,此一事實有當時協調之臥龍里里長張枝鉦為證。詎25號房屋拆除後,相對人竟翻臉不認帳,但其既已捨棄1元以外之請求,立即生效,自不得事後仍持該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以為執行名義,顯然不符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未予審核,對於無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聲請事件,仍准予強制執行,明顯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開再抗告之理由,再抗告人業已於抗告程序中執為抗告理由,本院亦於原裁定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認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即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具有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再抗告人未另具體指明本院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