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26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茂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方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亦堪認為無資方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伊因財務困難,經原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茲因相對人違法申報重整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99萬9970元,重整法院以事涉實體爭執而准將之列為重整債權;伊為兼顧公司投資人、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訴訟,本件訴訟顯有勝訴之可能。又依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重行公告之95年、96年度財務報表資料顯示,伊公司之資產淨值為負168億2128萬元,實無資力再行負擔鉅額之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抗告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務報表資料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