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28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度執字第14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債務人甲○○於民國 (下同)89年1月29日將執行標的即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崁小段18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5,及其上同段1047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36之2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280,000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嗣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6年11月17將上開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7日起至甲○○清償積欠3,000,000元債務為止。上開執行標的經原法院以底價8,000,000元定於97年6月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原法院依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將上開租賃權除去後拍賣,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甲○○至97年1月止尚欠債權人聯邦銀行借款金額僅餘3,744,283元,即便加上尚未列入之利息、違約金,亦未逾4,000,000元,相較於第2次拍賣所定之底價尚有240餘萬之差額,債權人聯邦銀行之抵押債權顯可受滿足清償,而無除去抗告人租賃權之必要。原法院將抗告人之租賃權除去,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拍賣之不動產原有之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是執行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除去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強制執行,必須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影響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償,始得為之。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經原法院以底價8,000,000元為第一次拍賣,固無人應買,原法院並即以保證金及底價各減20%為條件,定期為第2次拍賣,第2次拍賣底價則定為6,410,000元。惟債權人聯邦銀行抵押權之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5,280,000元」,是債權人聯邦銀行依抵押權所擔保而應優先受償之債權,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縱可認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但亦僅以5,280,000元有優先受償之權,是如以底價6,410,000元拍定,則上開租賃權是否可認已影響債權人聯邦銀行之抵押權,自非無疑。乃原法院未予查明債權人聯邦銀行包括本金、利息或約定受擔保違約金之抵押擔保債權究屬若干?如認已達最高限額之5,280,000元,則另扣除應優先於抵押債權受償之強制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後,是否仍不足以清償債權人聯邦銀行應優先受償之5,280,000元等節,即遽以8,000,000元為底價之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認減價後為第2次拍賣,債權人聯邦銀行之抵押權將受上開租賃權之影響,而予除去該租賃權,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