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等之情形。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的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是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受僱於抗告人公司工作,並擔任抗告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抗告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嗣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解僱相對人。相對人勞工身分及工會幹部身分即失所附麗,同時喪失抗告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身分,相對人卻執意自任為抗告人各該委員會之委員,遲遲未肯辨理印信交接,並持續非法召集會議及議決,甚至有濫用、掏空抗告人依法提繳之福利金嫌疑。又抗告人公司之勞工李憲明、蔡添明早於96年7月3日、8月3日退休,卻因相對人拒絕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職務之移交,致令其無法至抗告人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退休金,進而衍生退休勞工向抗告人公司提出訴訟之情事,致令抗告人權益受損而有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必要性及實益,為此,請准抗告人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副主任委員職權以及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主任委員職權等語。
三、按工會為法人。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工會法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工會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公司之內部單位,無主從關係,此乃尊重勞工之團結權與結社權之必要結果。又按工會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縣(市)以上總工會,得函請主管機關補助之。同法第23條復有明定。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授權制訂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其中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分別規定:「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但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委員互選之。」,足見工會推選會員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2/3,占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多數,故該委員會乃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所組織者,應具有自主性。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4月27日以新瓦人字第2094號人事命令解僱相對人,相對人已喪失抗告人公司勞工身分,隨之喪失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委員身分,且無法當選為各該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等語,雖據提出人事命令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96年9月5日、同年9月29日北府勞安字第0960573715、0960610600號函影本各1件、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6年11月27日北勞安字第0960762381號函影本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17日勞動4字第096002 7283號書函影本1紙(原審卷第1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以為釋明,相對人則辯稱其遭違法解僱,是以,兩造間確係存在著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惟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設委員9人除抗告人公司總務部經理為當然委員外,餘由工會推選6人,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員推選2人充任之,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除由業務執行人充任委員者外,其餘委員及主任委員,均以3年為任期,連選連任者不超過三分之二,但由業務執行人擔任者,其任期不受限制。相對人係經為工會推選為代表,擔任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並經該委員會選任為主任委員,任期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至於抗告人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設委員9人,資方委員除由抗告人公司副總經理擔任當然委員,餘由公司指派2人,代表資方委員,勞方委員由工會會員直接推選6人。相對人係經為工會推選為代表,擔任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並經該委員會選任為副主任委員,任期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等情,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程等影本、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名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5頁)。工會為法人,與抗告人並非同一人格,彼此間並無隸屬關係,而職工福利委員會亦具有自主性,兩造間發生勞雇契約是否終止之爭執後,相對人是否仍為適格之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會員、並經工會推選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與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等資格,應由工會認定之。而相對人自96年4月27日經抗告人解僱後,未經工會審認其已喪失會員之資格,工會且未另行推選工會其他成員出任相對人原任職工福利委員會、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職務,仍由相對人擔任上開委員會之委員,並執行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兩造間就勞雇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與相對人得否繼續執行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之職務間,即無必然關聯,抗告人自不得僅以其業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進而主張相對人是否為適格之工會會員、職工福利委員與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兩造間存在著法律關係之爭執。
四、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執意自任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遲遲未肯辦理印信交接,並持續非法召集會議及議決,甚至有濫用、掏空抗告人依法提繳之福利金嫌疑,致令抗告人權益受損。抗告人公司之勞工李憲明、蔡添明早於96年7月3日、8月3日自抗告人公司退休,卻因相對人拒絕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職務之移交,致令其無法至抗告人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退休金,進而衍生退休勞工向抗告人公司訴請給付退休金之情事,確實致抗告人公司損害、紛擾,而有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之必要性及實益等語,雖據提出職工福利委員會開會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辨理活動公告、退休勞工郵局存證信函、三重分局通知書、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章程、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台北縣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八屆第7次委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60頁、第84頁、第85頁),然查,抗告人所提上揭書證僅足釋明相對人現仍執行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務,至於相對人執行上開2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職務時,是否已致會務無法順利進行,或將致或已致抗告人公司或其勞工權益受到重大損害,則無法由上開書證釋明之。再者,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設委員9人除抗告人公司總務部經理為當然委員外,餘由工會推選6人,依法不加入工會之職員推選2人充任之,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除由業務執行人充任委員者外,其餘委員及主任委員,均以3年為任期,連選連任者不超過三分之二,但由業務執行人擔任者,其任期不受限制,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附卷可稽,相對人係經為工會推選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業如前述。本件職工福利委員會第8屆委員有9人,每2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就委員中委託一人代理,且抗告人亦推派代表出任該委員會之委員,可發揮監督之功能,自難認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因相對人執行主任委員職務,導致會務無法順利進行,或進而使抗告人之勞工或公司權益受到重大損害。況職工福利委員會係採合議制,決議之內容如有違反法令,亦非得由相對人一人專擅自為。另抗告人公司之退休勞工因未領得退休而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雖據抗告人提出退休勞工郵局存證信函、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以為釋明(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然上開書證無法釋明抗告人公司之退休勞工因相對人拒絕蓋印,致無法領取退休金乙節為真,且經相對人否認其曾拒絕在申領退休金文件上蓋用副主任委員之印文,辯稱:實因抗告人故意不發開會通知給相對人,亦未曾將退休金申領文件送交相對人蓋印所致等語,且查相對人係經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推選出任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委員,是否應於發生勞動契約終止之爭議後,即須移交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職務,尚須視為工會之決定加以認定,是以,退休勞工無法順利申領退休金是否與相對人拒絕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職務之移交間尚無必然之關聯,自難認相對人執行職工福利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時,致抗告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務之進行受到影響,或造成退休員工受有無法領取退休金之損害。準此以觀,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核無必要,而該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