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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70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午○○

卯○○代 理 人 周淑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ityLow-Priced Stock Fund等24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僅須釋明即可,同法第109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如能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已足( 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 伊前經原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重整,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ity

Low-Priced Stock Fund、甲0000000 00000 0000 0000、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麥格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Macquaier Bank Limited )、 丙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Europe)、丁○○○、戊○○、己○○○、辛○○、庚○○、壬○○、癸○○、子○○、丑○○、寅○○、辰○○、巳○○、未○○、申○○、酉○○、戌○○、亥○○、天○○、地○○等人就彼等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新臺幣(下同)76億6千250萬3千149元,有所爭執,乃於 97年6月13日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訴訟。惟伊本即因財務困難始向法院聲請重整,負債已大於資產,故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5千179萬4千566元,而相對人僅以自行製作之文件申報債權,彼等債權之存在顯有疑問,故伊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求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96年11月14日經原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 1號裁定准予重整,目前仍進行重整程序中,其間,重整人蕭世棋因健康因素請辭,由卯○○繼任,吳清邁則因遷居大陸請辭,均經原法院依序於97年5月6日及97年 7月31日裁定准予解任及改派,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所附之裁定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故抗告人現任之重整人僅為午○○及卯○○。先予敘明。次查抗告人經裁定准予重整後,經展鵬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7年 7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重編之資產負債查核報告內容所示,抗告人於96年度之流動資產合計為27億3千143萬3千元,流動負債合計為191億327萬4千元 ,而其資產總計為91億7千313萬9千元,負債總計為217億304萬8千元, 普通股本(每股面額10元)總計106億1千863萬3千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45頁), 故其負債有逾資產之情形,而迄97年 6月底止,抗告人公司亦有諸多逾期、催收或呆帳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堪認抗告人在現實營運之資金周轉上已陷窘困,缺乏經濟信用。又其經宣布重整開始後,由於重整計劃尚未提出且經關係人會議通過,故無法有積極之生產營運行動,此亦經上開會計師事務所載明於查核報告中(見本院卷第143頁), 益堪認其短期內難有大量資金之挹注。至於上開報告所列現金及約當現金雖有1億1千877萬8千元,惟查抗告人於重整程序所待處理之有爭議申報債權,須循訴訟程序解決者,迄今除本件外,已知者有11件, 訴訟標的總金額為117億9千193萬6千122元,訴訟費用高達2億3千440萬8千857元(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 140頁所附抗告人訴訟明細及各該業經法院收狀之訴訟救助聲請狀),故縱在現金運用部分,加計抗告人在原法院96年度整抗字第1號重整事件準備程序所云: 97年間回收資金美金400至500萬元(見原裁定第 3頁第三項第10行及第11行) 之金額,使可運用現金超過2億元,惟抗告人除訴訟費用負擔外,尚有大量短期借款、應付費用及應付票款(見本院卷第145頁之報表) 需現金周轉,其中光是應付費用項目即有8億餘元等情 ,故應可認抗告人確有難以支應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其與相對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有其必要性,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故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