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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77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已確定在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3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