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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01號

抗告人 乙○○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0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之代理人丙○○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婚,育有抗告人及陳碩佑二子,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雙方感情破裂,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詎丙○○故意將銀行存款提領一空,其中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轉存入抗告人之銀行帳戶,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現惟恐抗告人又將上開銀行存款轉交予第三人,致日後將有不能執行之虞,爰聲請將抗告人之財產在三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丙○○與相對人結婚後即共同經營公司,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均獲相對人授權處理公司及相對人與家庭開銷之收支事宜,詎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在外脫軌行徑謊言遭戳破,即腦羞成怒捨棄家庭拋妻棄子,先後對丙○○及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如此惡劣舉動,意圖斷絕抗告人母子三人生計,實為情理法所不容,假扣押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代理人將雙方婚後存款提領轉入抗告人帳戶,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銀行存款三百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原法院卷第六頁)、丙○○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七頁)、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八至十一頁)、言詞辯論筆錄(見原法院卷第十二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法院卷第十三至十六頁)為證,足認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拋妻棄子,先後對丙○○及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意圖斷絕生計,實為情理法所不容等語,縱然屬實,乃相對人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之問題,尚待本案判決,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次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固載有「現債權人惟恐債務人又移轉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予第三人,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此情事存在。雖相對人提出第三人黃木源之存款記載為零之臺灣銀行存摺為證(見原法院卷第十八頁),但黃木源與抗告人究屬二人,尚不足據此遽認抗告人即有將存款轉存他人之情。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非釋明有所不足,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原法院未查,遽准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