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0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自民國(下同)88年12月18日起至89年4 月25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多次,合計積欠新臺幣7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無著。嗣兩造於97年3 月13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亦因相對人委任代理人表示無法清償而不成立。為此依民法第477條及第478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及利息,並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以債權人即伊之住所地為債務之清償地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3 ,原法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係主張依民法第314 條規定,由債權人即抗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觀諸民事訴訴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該條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原包括法定清償地。原法院認不包括法定清償地,容有違誤云云。
四、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揭示關於債務履行地,各國之立法例雖有以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住址為債務履行地,並舉買賣契約為例,區分確認買賣契約之不成立或請求給付價金或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定管轄權,惟該條立法理由明示因本案「債務履行地應據民商律規定辦理,故於此事從略」,易言之,債權人雖得以契約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主張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此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 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適用。
五、經查,抗告人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地,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等資料,均無從判定兩造有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再由抗告人曾前往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3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以原就被」之原則,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