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27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抗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原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雖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陳稱抗告人已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並將存款移往他處等語。惟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時,即已陳稱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拒不返還讓渡金,則相對人嗣後提出並主張抗告人移轉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應認係對於在原法院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僅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脫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致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甚難執行等假扣押之原因,而原法院竟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為由,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簽定之權利讓渡合約書已視同無效,故抗告人應立即返還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讓渡金,惟抗告人屢經催告仍拒不返還,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讓渡合約書、律師函影本(見原法院卷第4至9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惟相對人於本院釋明稱:抗告人於民國97年 4月22日收受相對人之催告後,抗告人隨即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區○○段一小段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另又將其對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移往他處,有脫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則據此已足以認為假扣押原因之相當程度釋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