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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436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全聲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884號裁定准許,並以96年度執全字第375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其後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該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判決相對人第一審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詎遭原法院駁回。惟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致無法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惟按釋字第590號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可知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是否能撤銷係取決有無判決確定證明書,而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取得又有待本案訴訟終了,為此提起抗告並聲請在本案訴訟終了前,准予裁定停止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敗訴判決後,已提起上訴,是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抗告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本件另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修正理由並謂「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第1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

四、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提本案訴訟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業經該院於97年3月12日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重上字第241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相對人已於97年8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前開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另有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事實存在,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與法自有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債權人雖受本案敗訴,但須待敗訴判決確定始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而該判決確定乃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全然不同,自無從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予裁定停止。是抗告人主張依釋字第590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於假扣押程序亦有適用,而聲請於本案訴訟終了前裁定停止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殊屬誤會,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