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42號抗 告 人 乙○○
二樓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拘提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拘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家庭糾紛而聲請調解,於民國84年2月14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筆錄,內載相對人願按月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相對人自96年5月間離家後,即未再給付分文,伊因受傷且無謀生能力,經濟陷入窘境,乃訴請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命相對人給付40萬元,及自97年3月起按月給付4萬元,並就上開40萬元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伊遂據該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相對人任職第三人陸安勞務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及原裁定均誤載為桃園運輸中心陸安運輸公司,下稱陸安公司)月薪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且自97年4月份起按月准由伊逕向該公司收取(案列97年度司執字第23840號)。雖陸安公司以相對人已離職,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惟相對人於97年4月間離職時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抗告人誤載為退休金)1,391,145元(原裁定誤載為13,901,145元,下稱系爭老年給付),顯有履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義務之可能,卻故意不依該判決履行,又將該款隱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詎原法院竟予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抗告人另誤載「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拘提、管收債務人涉及人身自由,應特別謹慎適用,如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即可達成執行目的者,則無拘提、管收之必要。相對人即債務人經通知後,於97年6月18日、97年7月23日均到場接受訊問,並據實陳述,抗告人可另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所在後,對該財產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尚無拘提、管收相對人之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自96年5月間離家後,拒不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經其起訴請求,獲勝訴之系爭判決,乃據以聲請對相對人在陸安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相對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4、6、13、14、25、26、29、30、40、74頁,本院卷第8、9頁),並為相對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3頁),應堪信實。
四、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97年4月22日對相對人及陸安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在陸安公司之月薪債權三分之一,禁止相對人於40萬元及自97年3月起按月給付4萬元與賠償執行費3,200元範圍內,對陸安公司收取上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陸安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陸安公司以相對人已於97年4月8日離職,無從扣押而聲明異議,原法院即將陸安公司聲明異議乙事通知抗告人,限期於10日內對陸安公司提起訴訟,並陳報起訴之證明,否則即依陸安公司之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抗告人旋以相對人於離職時領有系爭老年給付,聲請原法院通知相對人到場說明或予以拘提管收;原法院乃通知抗告人如欲執行系爭老年給付,應告知執行處所及方法,抗告人則以相對人已領有系爭老年給付,卻拒不給付家庭生活費,仍聲請原法院通知相對人到場說明財產狀況等情,有原法院97年4月22日執行命令、陸安公司聲明異議狀、勞工保險勞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通知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5月16日通知、97年5月28日函、抗告人97年5月27日、97年6月6日聲請書狀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8、15-18、20-22、35、37-39頁),應認抗告人已追加執行系爭老年給付。雖原法院曾命抗告人查報系爭老年給付所在及執行方法,惟參酌相對人在勞工保險勞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填載「因家庭糾紛,懇請准予現金給付,附上判決書」等字(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相對人不願勞工保險局將系爭老年給付存入其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其要求給付現金此異於常態之作法,顯係避免因系爭判決而受執行。嗣相對人並向原法院陳明其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予抗告人,其名下無財產等語,有97年6月16日答辯狀及97年6月18日、97年7月23日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2-58、59、88頁),自難期抗告人能以正常管道查得系爭老年給付之所在。則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協助調查(見原審卷第
64、67頁),尚非無據,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即有向稅捐及其他機關、金融機構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之必要,別無再事苛求抗告人另行查報。
五、次按「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範圍係40萬元及自97年3月起按月給付4萬元與執行費用3,200元,而相對人於97年4月8日自陸安公司離職後,領得系爭老年給付為1,391,145元,足見相對人有履行上開債務之可能。惟承前所述,抗告人已無法循正常管道查報系爭老年給付之所在,而相對人經原法院傳訊後,固於97年6月16日提出答辯狀,並於97年6月18日、97年7月23日非經拘提到場,惟其既陳明:「我不願支付這筆款」、「小民(即相對人)願坐牢,不管多少年都願意承擔,出來後小民可從頭開始工作生活,不會再(在)受到周女士(即抗告人)的騷擾。如今小民不會支付任何金錢給周女士」(見原審卷第55、56頁)、「我實在不願意給付債權人(即抗告人)生活費……,如果債權人聲請拘提管收的話,我也願意被關。(問:財產狀況?)我名下什麼財產都沒有。」(見原審卷第59頁)、「(問:你有無領取到那一筆退休金?)有,但那是老年勞保給付,我要留著老的時候用。(問:為何不願給付債權人生活費?)……我願意坐牢,也不願意給債權人錢。(問:到底領了多少老年給付?)新台幣壹佰叁拾多萬元。(抗告人:只要債務人給肆拾萬元,一次給付,其他的債權,我都願意拋棄)我不願意,我情願被關……我寧願丟到水溝,也不願給債權人一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故意不履行上開債務,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所領得之系爭老年給付有隱匿或處分等情,尚非無據;更何況相對人並無動產或不動產,有相對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原審卷第29、30頁),足見本件無從直接對物即相對人其他非金錢之財產為執行;且抗告人已聲請原法院傳訊相對人之同事王全勝為證,以調查該款項之流向(見原審卷第64頁),但原法院竟未予調查,亦未加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有何不符之處,逕以本件採用直接對物即相對人財產之執行方法,即可達成執行目的,尚無拘提、管收相對人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