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5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原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794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並均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原法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原法院依上開卷附相關繳費單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374,592元(詳如原裁定計算書所載),並命抗告人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利息,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持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並未經抗告人同意而簽署,該本案訴訟法院未予詳查即據為判決之依據,難謂適法;且抗告人已就訴外人陳乾涉犯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等情,乃屬上開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