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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5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62號抗告人 乙○○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撤銷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於民國81年3月24日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許拍賣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0925公頃之土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未詳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符合要件,即於81年3月26日以81年度拍字第135號裁定准予拍賣伊所有前開土地,自是違法不當,伊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拍字第1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按兩造住居所均係於原法院轄區,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非訟事件法於94年8月5日修正施行後,就事件管轄及審理程序,與修正前規定不同。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定尚未送抗告法院者,依修正後之規定,同法第19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以起訴聲請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1年度拍字第1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然其真意係對該裁定抗告,求予廢棄,依修正後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原裁定以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裁定移送於該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