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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63號抗 告 人 己○○

庚○○丁○○戊○○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相 對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號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其對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份權存在,第二項為請求確認抗告人等人之會份權不存在,並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按神明會總財產計新臺幣(下同)5097萬6800元,其在神明會之會份為1/1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4萬8067元。原法院即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4萬8067元,就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抗告人等人之會份權不存在部分未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核定應屬有誤。爰聲明廢棄原法院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核定,並由原法院更為核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份權存在及確認抗告人等人之會份權不存在,係主張其會份權存在之積極確認之訴,及抗告人等人會份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係以一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又查關於相對人主張本件神明會所有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計5097萬6800元,其在神明會之會份為1/12,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4萬8067元云云,顯係相對人依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對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份權存在所有之利益;而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抗告人等人之會份權不存在,亦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並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4萬8067元,顯係依相對人所主張本件神明會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計5097萬6800元,相對人在神明會之會份為1/12,而為核定;就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抗告人等人之會份權不存在,顯未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應屬有據。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就兩造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係指兩造當事人均得為抗告而言,此觀之增訂該項之立法理由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其鉅,爰增訂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等語甚明;相對人抗辯抗告人非受裁定之當事人,不得抗告云云,為不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法院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核定,應由原法院調查相對人因請求確認抗告人等人之會份權不存在,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更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