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6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提起上訴;且依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抗告人非原判決之原告,並不知悉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判決乃確認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亦有可能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塗銷抵押登記之請求),訴訟標的有多種計算方式,未經裁定,抗告人根本無從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

三、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惟揆諸該法條避免拖延訴訟之意旨,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抗字第982號裁定)。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6月27日以本人名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可稽(原審卷3第839頁)。

㈡雖抗告人於該上訴狀亦提出委任曾月娟、文方萱、李恬野

律師之委任狀,嗣曾月娟、方文萱律師並於97年7月8日為抗告人提出上訴理由狀;但查,相對人係以案外人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案外人周音喜為連帶保證人,自87年11月5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至93年12月30日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765,866,012元,詎周音喜竟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道○段○○○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0年4月1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4月19日起至120年4月1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6 月11日由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然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0年6月15日營運狀況即不佳,因而認前揭周音喜90年4月19日擔保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對案外人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000 萬元之保證契約無效,抗告人於92年6月6日與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92年12月30日與臺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均非真實,乃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周音喜、乙○○及台路公司間就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巷○○號1樓房屋,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92年士林字第13638號、登記日期為92年6月11日)無效及該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3,000萬元不存在。⒉被告乙○○應將前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請求判令被告周音喜、乙○○及台路公司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巷○○號1樓房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移轉登記(92年士林字第13638號、登記日期為92年6月11日)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抵押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乙○○應就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審既由相對人起訴,抗告人為被告,尚難知悉原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相對人繳納起訴裁判費之數額,以為其繳納上訴裁判費計算之依據;況相對人於原審之訴,不惟有先、備位聲明,且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計算裁判費,或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計算裁判費,或逕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自難苛責抗告人應知悉應繳納之裁判費,是仍應由法院裁定補繳之裁判費為宜。

四、綜上,原法院未先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逕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