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凡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公司並無任何關聯,既非股東,亦非董事,何以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此記載,抗告人毫不知情,因而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情。原裁定以上開訴訟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係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並未涉及財產權,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謂「價額不能核定者」不同,其性質應屬非財產權,原裁定認係財產權涉訟,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乃係關於受任人之身分存在與否涉訟,其性質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核其訴訟標的係對於該公司股東、董事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否認,非為請求報酬(車馬費)之爭執,似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單純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與財產權無關,且係因身分關係涉訟,應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不察,遽以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而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