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73號抗 告 人 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點意廣告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工地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應由相對人賠償,經向臺北縣勞工局申請調解未果,已提起訴訟,抗告人夫妻2人全家每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801,159元,又須扶養子女3人,抗告人實無力繳交裁判費,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主張,於原法院並未提出釋明之證據,嗣於本院雖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惟查抗告人雖有3名子女須扶養,然以5口之家,其自承與配偶全年收入801,159元,不能認為窘於生活,復相較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尚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人。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