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87號
抗 告 人 藍引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藍志堅
藍信華藍政雄藍達秋藍淥喬代 理 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藍引後代子孫藍淥喬、藍仁崎等多人於民國70年間成立祭祀公業,並於70年及82年分別造報藍引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然卻漏未將藍燕清以下之子孫列入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藍燕清後代子孫藍萬安、藍秋金、藍政雄、藍秋福、藍秋富、藍福全、藍文玉、藍玉山等人對於抗告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伊等同為藍燕清之後代,自得請求補列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惟伊等於95年10月11日發函予抗告人申請補列為派下員,抗告人均置之不理,伊等只得提起確認之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伊等勝訴,抗告人嗣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派下權為身分權及財產權,是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除係基於身分權之請求,亦係基於財產權之請求,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亦明,且此種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係依爭執之派下權所占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之比例來核定,是相對人就派下權得聲請假扣押。況伊已於本訴中追加請求抗告人給付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5550萬元,使本案請求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以杜疑義,嗣雖經法官諭知有礙訴訟終結而撤回,惟伊已另行起訴,並經法院受理。又抗告人欲排除伊派下權利,迅速將祭祀公業派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5小段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15億7500萬元出售予旺洲建設有限公司,伊等若依房份計算可各分得3500萬元。伊等及藍明朗曾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0,030,706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01號裁定准許及96年度執全字第1422號執行在案,惟因前開假扣押範圍不足,伊始再行就不足部分聲請本件假扣押,並經原裁定准許及經97年執全字第715號執行在案。然抗告人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登記,並於97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旺洲公司,目前正在分配款項,伊於97年11月14日通知抗告人應保留伊得分配之售地款,復經抗告人拒絕。為恐抗告人將售地款分配後損及伊等權利,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又抗告人現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是其抗告已無實益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7月31日即以同一事由聲請假扣押(即士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01號裁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逕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況前開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97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裁定廢棄,並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足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乃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之請求為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為身分權,非給付請求權,顯非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自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再者,派下權無從依比率出售或轉讓與非派下員,亦無應有部分之概念,顯非屬得易為金錢之請求,縱認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所有權得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亦不代表派下權屬財產權。且相對人縱使經確認為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亦無法因此對抗告人取得債權。又原裁定未說明酌定擔保金額為1850萬元之理由,且派下權所佔比例如何決定乃依祭祀公業之規約認定,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權比例既未經規約認定,原裁定自行認定派下權比例,並據此酌定擔保金額,尚本此認定相對人之請求為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實屬有誤。又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未主張及釋明對伊有清償債務等情,原裁定竟認定兩造間為清償債務事件,亦有未合。再者,系爭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予他人,相對人日後已無法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亦已喪失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2項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固據提出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士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3001號及97年度裁全字第 871號裁定、抗告人函、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追加狀、民事起訴狀、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 38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 490號裁定、民事上訴狀、分配比率字據、存證信函、律師函為釋明(見原法院裁全卷第7-21頁、本院卷第37-45、58-63、66、75-84、91-96頁),惟前開證據僅能釋明其本案請求,並無法釋明抗告人具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性質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具有假扣押原因,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自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又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時係以確認派下權為其假扣押請求原因(本院卷72頁),並非主張抗告人有何不清償債務之情事(相對人嗣於本院提出金錢債務之新主張,於法未合,不得酌之),原裁定竟認定本案為清償債務事件,亦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再者,抗告人即使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其假扣押裁定仍然存在,且其仍需取回反擔保金,自有爭執假扣押是否准許之必要,相對人謂抗告人所提抗告無實益,亦有誤解。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