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09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9 月17日向抗告人承租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嗣系爭廠房遭人縱火而經全部拆除完畢,伊已通知終止租賃契約,抗告人無收取租金之理由(即應返還相對人前為預付租金而交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為此聲請假處分等情。
二、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參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解除房屋租賃契約同意書、存證信函及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以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核無不合。抗告論旨雖稱系爭廠房因相對人未盡監督管理租賃物義務而燒燬,且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並未終止云云,然此究屬相對人起訴主張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本案判決問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非於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