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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26號抗 告 人 甲○○

號相 對 人 乙○○原名蘇雲明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同意書影本等為證,又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其簽立日期為77年12月27日,該筆金額相對人早已收回,其請求權已消滅並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曾以上開同意書向原法院提起業務侵佔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故原法院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爰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七四號、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判例要旨)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雖提出承諾保證書、同意書、保管條、華僑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應認為係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泛稱:若相對人提出訴訟,難期抗告人於訴訟期間不會隱匿財產、脫產,因此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應認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雖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惟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需債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仍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自不足以認為抗告人有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人,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事,因此抗告人仍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故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