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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31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16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拍賣通知係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雖送達證書上記載未會晤本人,非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係寄存於蘭雅派出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拍賣送達係合法有效。本件歷次拍賣,債權人均依原法院指示將拍賣公告張貼於拍賣房屋門首,依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必能得知系爭房屋將拍賣。又抗告人之更生及保全聲請已經駁回。拍賣程序已合法生效終結。抗告人聲請撤銷拍賣程序及點交執行程序,顯無理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標的之房屋為抗告人之自用住宅,抗告人於97年6月6日拍賣期日之前,聲請原法院裁決債務清理法之更生程序時,亦同時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及告知請求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該聲請狀之狀首即明確表明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而聲請內容亦有明確表示該房屋為抗告人之自用住宅。原法院執行處罔顧於此,仍只向抗告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送拍賣通知,使抗告人無從得知拍賣期日之消息。其所謂寄存送達,前提乃需確為抗告人之住所地無誤,惟其地址錯誤,並非向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送達,自不可為寄存送達,其送達程序已明顯違法。㈡原裁定謂債權人有依法將拍賣公告張貼於現場,惟抗告人一家長居於該房屋,進出頻繁,卻一直未曾見過門首有張貼任何公告,無論是否為債權人惡意偽造照片或因草率疏失黏貼不實致公告掉落遺失。均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確實沒有收到或見過任何關於拍賣之文書或公告,況強制執行法只規定查封公告貼於執行標的處,應無將拍賣公告也貼於執行標的處之規定,故原法院倘將拍賣公告也貼於執行標的之房屋,顯係知道抗告人真正之住所地,則應依法就該址為送達即可。㈢抗告人未曾收到原法院任何拍賣執行通知,亦無收到郵局或警局招領之通知,不知有拍賣情事,故原法院之拍賣通知顯然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其拍賣程序自不合法,抗告人地址並無變動,債權人也知抗告人電話可聯絡。㈣本件聲請拍賣執行之債權人僅為普通債權人,並非抵押權人,抗告人欠其10萬元左右,而抗告人均有持續繳納房貸,抵押權人尚無執行拍賣之權利,故此次普通債權人逕自聲請拍賣執行,不可能分配到任何款項,其聲請拍賣並無實益,而其他債權人得知本件情形也不同意本件拍賣結果。執行債權人在聲請更生之程序中,顯然違反公平受償原則,其違法情況甚為明顯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得為寄存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3 項復有明文。次按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當地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強制執行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債權人提出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5177號確定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上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其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號5樓。原法院將拍賣通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寄存於派出所,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拍賣通知寄存送達係屬合法有效。次查,本件執行程序歷次拍賣,債權人均依法將拍賣公告揭示於系爭房屋門首並刊登於新聞紙,有照片及新聞紙在卷可稽,拍賣程序於法無違。

㈡本件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抗

告人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經原法院駁回,有原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2 號裁定可稽。。抗告人稱其本件債權人非抵押權人,拍賣無實益,且違反聲請更生程序云云,為不可採。㈢原裁定以拍賣程序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