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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46號再抗 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又提出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千元,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台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