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46號再抗 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經本院於98年5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5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 頁),再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8 頁),則再抗告人再為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