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4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第154頁)。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第155頁),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