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52號抗 告 人 甲○○
之1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主 文原裁定關於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423,702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股票,每股金額均相同,且為可分,抗告人僅就查封中之62,500股聲請停止拍賣,並未就全部執行標的物聲請停止拍賣,則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按照原裁定之計算方式依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423,702元,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另酌定擔保金額等語。
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彰化銀行表示意見,其陳稱相對人業就抗告人無爭執之其餘之股票569,080股(631,580-62,500=569,080)於97年10月1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定期拍賣,抗告人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由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既僅就查封中之62,500股聲請停止拍賣,相對人亦已聲請執行法院繼續拍賣無爭執之 569,080股,則抗告人主張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照原裁定之計算方式依比例計算為423,702元(4,281,623×62,500÷631,580=423,702),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供擔保停止之金額為不當,請求另為適當之酌定,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