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58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乙○○、丙○○等間返還文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0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曾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顧問委任合約書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24頁)。惟查,系爭顧問委任合約書第11條固訂明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觀諸系爭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係為抗告人與飛凡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相對人並非合約書之當事人,有合約書可證,準此,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無足拘束相對人之餘地,要難遽認本件兩造間有約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復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及追加狀所載,抗告人係本諸委任相對人辦理移民加拿大事宜而交付相對人辦理移民所須文件及費用,然相對人並未依約完成,乃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文件及費用等情。據此,本件抗告人起訴所憑之原因事實應堪認定為同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抗告人自得以渠等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被告即相對人乙○○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潮州鎮;被告即相對人丙○○之住所地在臺北縣淡水鎮,依首開法條規定,前開二法院俱有管轄權。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均係飛凡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在內政部登記合法之主管負責人,其辦公處所係承租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兼居所,依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雙方應遵行合約云云,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及合約之約定不符,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