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67號抗 告 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雖相對人已得勝訴判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且亦曾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已就該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該本案仍有變更判決之可能,則於再審程序未確定前,為實施假扣押所擔保之原因仍不得謂已消滅,原法院准予相對人取回擔保金,即非合法,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亦準用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8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548,000元為擔保金,以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4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上開請求給付薪資之本案訴訟,除相對人捨棄部分外,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且相對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有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685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998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頁4-9)。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原法院以相對人所為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發還擔保物,於法並無違誤。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即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法定要件,尚不因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所影響;況本件相對人並非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且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97年度勞再字第5號)業經本院於97年8月4日判決駁回,則抗告意旨以再審程序未確定前不得謂假扣押所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