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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健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債權人張碧雲與債務人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更正債權人名義,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99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259號假扣押裁定所載之 債權人李麗娥係伊之員工,代表伊與債務人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洲旅行社)接洽旅遊事宜,遂由其擔任假扣押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後,原法院令補正終局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以領取分配款,伊補正原法院92 年度北簡字第1041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而假扣押聲請保全之債權原因事實與上開本案判決中所載者相同,原法院未就實體內容予以審究,爰聲請將分配通知函之債權人更正為伊,以利領取應得之分配款等情。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原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259號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權人為李麗娥, 並非抗告人,則其91年度執字第299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3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及92年5月9日之領款通知函,其上記載債權人為李麗娥,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將分配通知函之債權人更正為抗告人,洵非有據,為其裁判之基礎。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四、查以歐洲旅行社為債務人而向原法院聲請90年度裁全字第11259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為李麗娜, 經法院裁定准許後,李麗娜提供擔保金後具狀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有假扣押聲請狀、提存書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可按(本院卷第11-17 、24頁)。又歐洲旅行社之債權人張碧雲持票款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91年度執字第29915號), 上開假扣押保全執行案件因而併入91年度執字第2991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 迨歐洲旅行社之財產拍定後,原法院91 年度執字第299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3 月24日作成分配表及92年5月9日函知領款及補正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假扣押債權人,均記載為李麗娥,有分配表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 (本院卷第19-23頁),核與前開假扣押聲請狀、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狀上之記載相符,並無任何違誤。抗告意旨雖謂:假扣押聲請狀及其後提起之原法院台北簡易庭92 年度北簡字第10418號請求給付旅遊團費事件,記載之原因事實為同一,後者判決書即係前者假扣押裁定之終局執行名義,原法院應自實體予以審究,而將領款通知函之李麗娥更正為抗告人云云。惟假扣押裁定及聲請保全執行之債權人李麗娥與原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0418號確定判決之勝訴債權人(原告) 健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形式上觀察無從認定二者在法律上具有同一人格,而執行法院就該二者在實體上是否為同一並無審認之權,故抗告人聲請更正原法院之領款通知債權人姓名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更正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更正聲請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