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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99號抗 告 人 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此項證據之性質,應係能即時調查者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雖在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始終不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審酌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首揭說明,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論旨仍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