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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甲○○即黃木財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原告黃木財於民國96年6月23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辦理地上權登記(見原法院北調字卷第2頁至第6頁之起訴狀),惟於原法院訴訟程序進行中,黃木財於96年8月21日死亡,此有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3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630418400號函及戶籍謄本可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8、9頁),然迄未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黃木財之繼承人有黃林梅香、黃郁涵、黃秀珠、黃瑞琪、黃揚哲及甲○○等六人,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4頁至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黃木財之繼承人有黃林梅香、黃郁涵、黃秀珠、黃瑞琪、黃揚哲及甲○○等六人,該六人自為應續行訴訟之人,惟其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六人續行訴訟。從而,原法院裁定命黃林梅香、黃郁涵、黃秀珠、黃瑞琪、黃揚哲及甲○○等六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況抗告人於97年1月10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陳明任何抗告理由,雖其於抗告狀表示理由另狀補提,惟迄今仍未見補具,抗告人泛言不服原裁定,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辦理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