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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34號抗 告 人 乙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 年8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陳述對62年度訴字第674 號、61年度訴字第1717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4、5、9、12、13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見原審卷第3頁)。

㈡、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87年度抗字第2536號民事裁定就抗告人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四、查本院87年9月15日所為87年度抗字第2536 號民事裁定固就抗告人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准予訴訟救助(參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抗告人現名下有財產資料共86筆,財產總額計新台幣4107萬8561元,有原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有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2頁),是尚無從認抗告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