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6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甲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相對人因涉嫌偽造文書、圖利、違反商業登記法罪嫌,抗告人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並訴請監察院查辦中,請鈞院於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均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駁回其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雖無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但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故懇請鈞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依據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主文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應予停止,因本件執行事件之標的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並將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合法權益。且抗告人所有房屋實際座落於○○區○○段○○段○○○號,並非相對人所主張座落於○○區○○段○○段○○○號(重測後○○○區○○段○○段○○○○號),抗告人已提出行政救濟,確認抗告人之房屋座落於相對人所要執行之標的物位置上有瑕疵,須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進行確認,該事務所應本於職權回復抗告人之房屋登記。
㈢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17日依相對人國有財產局之申
請,將抗告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辦理滅失登記,相對人國有財產局之公務人員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嫌;因抗告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
668 號事件敗訴之主要原因為原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及陳官保等人,涉嫌偽造文書及圖利等情事,抗告人已於97年3月1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其等並遭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㈣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
甲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蘇維成及陳官保等人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即應依法定程序迅速進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亦以確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者為限。且「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係指法院依票據法就本票、依商務仲裁條例就仲裁判斷、依平均地權條例就返還耕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調解或仲裁、依國民住宅條例就收回國民住宅規定,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債務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其顯係誤解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另其聲請於蘇維成及陳官保等人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乙節,則與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或其他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符。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甲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尚非所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