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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08號抗 告 人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 二 人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相 對 人 東和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裁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上田隆幸、雨宮忠勝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權(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專利名稱:隔音性能調整型的特殊混凝土與施工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並與相對人簽訂專利權授權合約,專屬授權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專利,而抗告人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德公司)原係相對人之材料供應商,由相對人委託博宇德公司製造系爭專利工法施作之樓板內埋設物,即保利龍球及鐵件,因之取得系爭專利之相關圖說。博宇德公司為牟取暴利,於未取得相對人專利授權,亦不具備完整施工能力之情形下,竟擅自模仿系爭專利,低價搶單,先後承攬第三人名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總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建工程,故意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專利。又抗告人乙○○(下稱乙○○)係博宇德公司之負責人,應就博宇德公司上開侵害專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博宇德公司因大量低價搶標,施工品質不良,經多方業主要求重新施作及賠償損失,致財務狀況極度不佳。且遭上田隆幸、雨宮忠勝發函警告侵權後,仍不處理,而乙○○現居不明,除拒不出面外,亦無任何財產,顯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相對人若不立即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至第524條、第526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之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為其主張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規定,其本案訴訟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即智慧財產法院為本案訴訟應繫屬之法院,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而非向原法院聲請。

(二)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於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檢附之專利授權合約書影本,其授權標的係「日本特願0000-000000號」專利,相對人與上田隆幸、雨宮忠勝等人並未提及授權標的為系爭專利。且該專利授權合約書影本之簽署日期為2005年2月28日,專利期間為2007年2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亦即上開專利授權合約書簽訂時,尚無系爭專利權存在。是該專利授權合約書非但無從認定相對人已取得專利專屬授權,甚至可證相對人前揭之主張顯非真實。

(三)又「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提出之工程連絡單,乃一般工程常見之改善要求,縱或真實,依一般經驗法則,亦不會僅因此工程改善要求,而影響抗告人財力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依相對人提出之侵權警告函,可知,抗告人於接獲該信函後,即積極處理,除以存證信函回覆外,並曾提供專利申請內容、樣品供相對人比對,且耗費費用委請專業機構鑑定,無拒不處理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就其主張,非僅未為任何釋明,且其主張顯非真實,詎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以3,334,000元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將原有「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釋明使法院信其大致適當,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次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另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案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惟上開管轄規定,於研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時,因鑑於民事事件之專屬管轄規定,多因具有公益性,或因事件之性質使然,且若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因民事事件是否屬於智慧財產事件劃分不易,乃將關於管轄之規定,定位為非專屬管轄。

四、經查:

(一)依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所載,相對人係以抗告人侵害系爭專利為其主張之依據,依前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規定,智慧財產法院固為本件本案訴訟應繫屬之法院,惟依上開三後段有關智慧財產訴訟案件之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之說明,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向原法院聲請前揭假扣押程序,依法尚無不合,難認原法院無管轄權。

(二)相對人主張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業據相對人先後提出系爭專利證書、授權合約書、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申請書、材料供應協議書、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東方花園廣場」「中空樓版工程」合約書、現場施工照片等件為憑(原審卷附聲證1至6,本院卷第75至78頁),固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至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提出「東方花園廣場新建工程」工程聯絡單、侵權警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詹德威名片、拍賣公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陳報狀、首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首鋼公司)、高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章公司)陳報狀及板橋地院撤銷執行命令以為釋明(原審卷附聲證7至10,本院卷第79至85頁),然:

1、依相對人提出聲證7工程聯絡單所載之內容,乃高章公司於97年3月27日對博宇德公司在東方花園廣場新建工程進行中所施作工程品質之改善要求,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聯絡單僅能釋明博宇德公司在上開工程進行中,有待改善之工程而已,至博宇德公司是否因之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無疑義。況依高章公司97年11月7日之工程聯絡單所載,上開工程之施工品質,已趨於穩定,亦有抗告人檢附之97年11月7日工程聯絡單1紙可憑(本院卷第132頁)。

2、依相對人提出聲證8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雖載有:「博宇德公司97年4月2日桃園大業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收悉。

……雖博宇德公司自稱所推廣之工法及產品為其自行研發及改良,未謂曾提供專利申請內容、樣品及專利鑑定報告等供東和林公司比對,然該專利鑑定報告既係博宇德公司出資聘人完成,其鑑定結論自係有利於出資人,且博宇德公司迄今並未取得任何專利權,卻對本人所授權之東和林公司依法行使專利權,一再提出不實指控,殊屬非是。」等語,可知,抗告人曾提供專利申請內容、樣品供相對人比對,並曾委請專業機構鑑定,且博宇德公司亦曾以存證信函函覆相對人,亦有該存證信函可按(本院卷第15至16頁)。

3、相對人另主張:乙○○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顯然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等語,惟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在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請求扣押之標的則載有:「肆、乙○○所有下列不動產:一、房屋4間:(一)建號桃園市○○段○○○號,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之6。(二)建號桃園市○○段○○○號,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等地下樓第3、4層。(三)建號桃園市○○段○○○○號,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建號桃園市○○段○○○○號,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1樓。

二、土地2筆:(一)地號:桃園市○○段○○○號,面積6,678.14平方公尺。(二)桃園市○○段○○○號,面積5642平方公尺」,有該聲請狀可按(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知,乙○○名下非無任何財產。至相對人又稱:乙○○均已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觀之乙○○早於95年8月間及96年3月間即向臺灣銀行辦理土地、房屋貸款,貸款後皆正常繳納本息,未有任何積欠利息情事,此有抗告人檢附之放款、還款查詢單、貸款餘額證明書及借貸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20至131頁)。足見,乙○○所有上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係於系爭專利糾紛發生前即已設定,仍難因之認乙○○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

4、就博宇德公司之銀行存款言,其中相對人主張扣除處理費用200元後,僅扣得63元之兆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部分,博宇德公司於97年1月至同年11月7日均未有任何交易,有兆豐銀行東湖分行之存款查詢可憑(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該帳戶於上述期間因未使用,故僅有小額餘款,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至博宇德公司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部分,觀諸該等帳戶所載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可知,自系爭專利糾紛開始爭訟(97年4月)以來,博宇德公司上開帳戶仍是持續交易使用,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亦經常有達數十萬或百萬之情況,且從帳戶往來紀錄觀察,博宇德公司於該銀行之存款亦曾多次低於扣押金額之9,388元,例如:97年2月29日之1,389元、97年5月28日之5,275元及97年7月4日之3,087元。足見,博宇德公司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款餘額本即有高低,從而,博宇德公司上述之帳戶,並無於系爭專利糾紛發生後,突有刻意隱匿財產之情事,自不得因相對人僅扣得上述之存款,即推論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5、就第三人工程款部分,相對人雖提出首鋼公司、高章公司陳報狀主張第三人均陳報無任何債權存在,足見抗告人已隱匿財產等語。然依首鋼公司、高章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均僅記載博宇德公司現無任何債權,有聲明異議狀可憑(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首鋼公司、高章公司對博宇德公司現無債權存在之原因,或有可能尚未驗收或有可能條件尚未成就,不一而足,相對人如有爭執當循法律途徑提起訴訟,仍難僅以上述之無債權存在,遽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6、至於相對人主張:「博宇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詹德威與乙○○為同居人,育有2子,因詹德威個人債信不良,積欠個人綜合所得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拍賣其不動產並限制出境在案,為逃避強制執行,將其所有財產過戶予乙○○,並以乙○○擔任博宇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仍實際負責博宇德公司之業務營運。」等語,除提出詹德威名片及財產拍賣公告外,就其所稱之其他事實,則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且相對人既未將詹德威列為本件假扣押程序之債務人,則詹德威個人之財務狀況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求償,別為二事,是縱認詹德威個人有欠稅行為,亦難即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

(三)此外,相對人復無法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是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所為之上揭釋明,尚難使本院信其大致適當,則揆諸上開三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歉難准許。原法院未經調查即逕予准許,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