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3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核定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破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破產宣告之初可供分配之破產財團並不多,嗣端賴伊本於會計師專業始發現有應收帳款未收情事,經多次協調,案外人鄭灶文始同意將新台幣(下同)85,600,867元匯入,就伊之報酬倘以投入工作時數觀之,91年度即達240萬元左右,至本件破產分配時止,應在1,200萬元以上。況實務上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大多在9%左右,與會計師公會所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約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至12%間約略相當。是原裁定核定伊與另一破產管理人楊曉邦律師報酬各為250萬元,與其他實務案例相較,金額顯屬過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法院為前項核定時,得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依據,酌奪而核定之。

三、查原法院曾於民國97年4月16日以北院隆91執破更癸字第1號函文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將自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處理破產業務明細及所費時間及破產財團金額臚列陳報,俾為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之參考,抗告人亦於同年5月1日陳報:「茲按現時估計可分配之變現資產會計師公會收費區間標準6%至12%重新計算報酬金約當為500萬元至600萬元之間」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㈢17

7、184頁),是原法院審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並斟酌事務繁瑣程度,認抗告人及楊曉邦律師之報酬各以250萬元為適當(即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合計為500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當。雖抗告人另辯:實務上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大多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9%左右,原裁定核定之金額,與其他實務案例相較,顯屬過低云云,惟抗告人提出其他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案例,核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核定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