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42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容忍修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因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逢雨必漏,屢修無效,自外牆滲入水泥鋼筋結構,造成屋內天花板、牆面嚴重漏水及部分裝潢毀損,經委由專人勘驗告知須由樓上即相對人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9樓房屋之露台、花台部分加以施工,始能徹底解決。抗告人乃請求相對人容忍抗告人進入相對人上開房屋進行修繕,相對人斷然否絕拒不開門,抗告人無奈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進入其上開房屋,施行招商估價及修復行為。原法院疏未調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得享有之利益為何,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並以此計算裁判費,實有不當等語。經查:本件修繕工程所須花費約為19萬6,700元至21萬6,000元間,有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單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8- 1頁),而系爭房屋之現值則為59萬700元,亦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抗告人進行修繕之目的,係為保存系爭房屋之價值,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不逾系爭房屋之現值,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高達165 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尚應詳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而兩造之住所均在桃園市,為便於兩造前往應訊,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發回原法院由其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