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6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陳金蓮與教育部、張宗仁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 (下同) 97年6月25日到場作證,並已於97年5月15日收到通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亦未提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證供原法院審酌。雖抗告人於97年6月17日以書面陳述部分證詞,但查,抗告人未經兩造同意,逕以書面陳述,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之規定;且抗告人未到庭具結,其書面證詞依同法第313條之1規定亦難採認。另原法院通知抗告人到庭作證,旨在究明其擔任教育部長期間,有關宜蘭大學校長遴選過程,認抗告人有到庭說明該進用結果相關事實之必要,且關於該事實之調查,兩造及原法院均得依法對之訊問,抗告人自不得主觀上認為是否應到庭作證或是否得以書面證詞代替到庭為據。並審酌證人未到庭之情節程度,認為應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為適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雙方皆未曾聲請傳喚抗告人出庭作證,原法院承辦法官
當詢問原審被告教育部是否傳喚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出庭作證,教育部之訴訟代理人尚未表意見,法官即諭知將職權傳喚抗告人出庭作證,嗣於97年6月25日開庭時抗告人請假未到,法官詢問兩造有何意見,兩造仍均表示沒有必要傳訊抗告人為證人。法官未經當事人聲請即依職權傳喚抗告人,甚至在當事人明示拒絕傳喚抗告人後,法官仍堅持裁罰並續傳抗告人到庭作證,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原則。
㈡抗告人係於97年5月15日收受法院之傳喚通知書,當時抗告
人仍為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僅能依當事人訊問相關規定而非證人規定為之,原法院以證人無故不到庭之規定裁罰,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又抗告人收受傳喚通知書後,先提書面陳述加以說明,嗣於97年6月23日先陳報請假,殊不知為何法官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對首次請假未准之抗告人即裁定最高罰鍰3萬元,違反司法實務慣例。
㈢開庭當日法官表示未收到請假狀,代理人即庭呈蓋有收發日
之陳報狀,法官仍表示不能接受,並當場表示已經作好裁定,惟若法官不知抗告人請假,何以知悉抗告人不能到而事先作好裁罰裁定?又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定有明文。原裁定既不經言詞辯論,亦未於裁定前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其作成程序顯有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因陳金蓮主張其參加宜蘭大學校長遴選過程及結果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情事。因該進用結果與當時擔任教育部部長之抗告人有關,原法院認有傳訊抗告人到庭瞭解該進用結果相關事實之必要,乃依職權予以傳訊,縱令兩造認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然原法院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時,即得依職權為之,旨在使據為裁判基礎之事實合於真實,以濟辯論主義之窮,此乃法院指揮訴訟之權能,於法有據,尚難指為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原則。
四、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97年6月25日到庭作證,斯時抗告人已非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即有出庭作證之義務。抗告人收受傳訊通知書後,於97年6月20日固提出書面陳述 (見原法院卷二第1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抗告人未經兩造同意,逕以書面陳述,於法未合,且無免除其應到庭作證之義務。又抗告人固於97年6月23日具狀陳報請假,惟該陳報狀僅敘明其當日有要事在身,不克到庭作證,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承辦法官審酌,承辦法官亦未准許其請假,尚難認抗告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至民事訴訟法第234條所規定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係屬任意性規定,是否命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得依法院自由意見決定,非當事人所得強求。原裁定未於裁定前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尚難遽此指其作成程序顯有瑕疵。從而,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曾為教育部長,其言行對社會大眾有示範之性質,本件應證事實涉其進用宜蘭大學校長案之過程與結果,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認抗告人違反證人到庭義務之情節重大等情,而處罰抗告人3萬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