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6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裁定(95年度執字第236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就台北市○○區○○段121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增建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7年7月18日與同段2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544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併同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其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拍賣之權利範圍誤載為「全部」,嗣經抗告人拍定,而共有人馬文忠則聲明優先承買。惟該拍賣公告與實情不符,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為有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共有人林治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無優先承買權。且伊於投標前即已再三查明增建之系爭部分之所有權為「全部」,並無因不查而買受之情事,更未曾具狀要求撤銷拍賣程序,則原法院以其聲明異議,裁定撤銷已成立之拍賣程序,應非合法等語,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及查封登記之限制範圍為2分之1,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執行卷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1027北市建地二字第09531638400號函附登記簿謄本),固與拍賣公告記載其權利範圍為「全部」未符。惟拍賣標的物於97年7月18日經抗告人拍定後,共有人馬文忠旋於97年8月8日狀聲明優先承買,而後馬文忠固於97年8月27日原法院調查時陳稱原法院拍賣公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應更正為2分之1,惟原法院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嗣後抗告人亦未具狀聲明異議,僅於97年9月1日經原法院書記官電詢抗告人,經抗告人答稱「公告有誤,請法院處理」,並未表明係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從而,原法院逕以抗告人上開陳明為聲明異議,並據以撤銷拍賣程序,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原法院重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