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74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拍賣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板橋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年台上字第2945號、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參照)。而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20日以總價新台幣7,138,000元向原執行法院拍定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建號189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建物,原執行法院亦於同年7月4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明予抗告人,由同居人即其配偶梁英香於同年7月16日受領等情,有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附執行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上開土地業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之都市計畫於60年1月25日規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於77年劃定為道路用地,執行法院明○○○區○○○○○道路用地,依同法第81條第
2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2項規定,此應記載於於拍賣公告上,竟漏未記載,致其權益受損,爰聲請撤銷拍定程序,並返還保證金及價金云云,然姑不論土地分區使用情形是否為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即抗告人所陳縱然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因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自無法再以上述質疑拍賣公告為由,聲請撤銷拍定程序,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