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88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裁定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管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
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㈠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顯有逃匿之虞;㈢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㈣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經拘提之義務人,應自己先為必要之調查。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乙○○原為納稅義務人瑞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前任負責人,瑞盈公司於相對人任負責人期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遭補徵漏稅並科處罰鍰計新台幣一億八千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四元,瑞盈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變更負責人為陳明寬,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解散,伊為執行上開稅收及罰鍰,扣押瑞盈公司所進口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欠缺系爭車輛之必要權利證明文件,無法符合國內車輛審驗法規,致經多次拍賣仍屢屢流標,相對人於系爭車輛進口報關時,係瑞盈公司負責人,應持有上開證明文件,經命相對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及解任負責人前之瑞盈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相對人拒不提出,且經多次通知,亦未能提出解任前公司資金流向之相關證明文件,有故意不履行且隱匿文件妨礙執行,亦拒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情事,又伊聲請拘提相對人,經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拘提無著,嗣於相對人登記之全民健保通訊處(即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下稱系爭通訊處)拘獲,且相對人曾以紙條交代親戚,函寄抗告人之文件須以非戶籍地為發信地址寄送,相對人不在籍居住,係為逃避隱匿以免受強制執行,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二款(顯有逃匿之虞)及第三款(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必要權利證明文件)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抗告人原以相對人有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管收事由聲請管收,提起抗告後僅以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為抗告理由)。惟會計帳簿應由公司保管,相對人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已非瑞盈公司董事,抗告人命相對人提出其解任瑞盈公司負責人前之瑞盈公司會計帳簿已有不當,而相對人任瑞盈公司負責人期間,於九十三年間出清存貨,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應編入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出售存貨後之資金流向,非不得自會計帳簿查明,倘未記載於會計帳簿,始有命當時任公司負責人之相對人說明或報告,抗告人未究明瑞盈公司會計帳簿所在及其記載情形,逕命相對人說明該資金流向,亦有未洽,又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命相對人到場,或係要求相對人報告瑞盈公司財產狀況、或係要求相對人提出瑞盈公司會計帳簿、或係要求相對人說明瑞盈公司營運情形、營收流向及欠繳稅款之清償方法,有各該執行命令可按,並未明確要求相對人報告九十三年間出清瑞盈公司存貨之資金流向,自不得因相對人遭拘提時表示目前無法提出該資金流向之證明文件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情形,且抗告人前以系爭通訊處為送達處所命相對人報告,亦經相對人親自蓋章簽收,有送達回證可按,至抗告人提出之字條記載「三嫂:如有瑞盈九一、九二、九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請以三民路四六-二六號址寄桃園行政執行處,公文上寫因不便親自前往以郵寄上述資料供執行處參考」(見抗告人九十七年度聲管字第三號「其他」卷),該字條是否相對人所為及何時書寫,尚屬不明,且核其記載目的係亦要求其親戚如有瑞盈公司會計帳簿請寄送抗告人參考,尚難因而認相對人有逃匿之意圖,而相對人遭拘提後,已陳明車輛進口時,原無需出廠證明,只要海關進口證明即可辦理登記,嗣因法規修改始需出廠證明,其並未持有出廠證明文件云云,抗告人並未調查相對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未訊明系爭車輛海關進口證明何在?上開字條係何人所寫及何以記載以「三民路四六-二六號」為發信地址?(見同上卷),顯見抗告人並未先為必要之調查,其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既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