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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05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甲○○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臺北市○○區○○路2段357巷11號建物(建號31658,下稱為原建物)之增建部分(已由原法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查封並暫編為32259建號,下稱系爭增建建物),係債權人設定抵押範圍之外之建物,且係由抗告人出資增建,竟遭列入執行拍賣範圍內,實屬不當。又系爭增建建物縱需列入拍賣,其鑑價未依法定程序徵得債務人及抗告人之同意,即以新台幣(下同)34萬元之低價定其底價,已嚴重損害債權人、債務人及抗告人之權益,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違法,爰聲請暫停執行,待法律程序完備再為執行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增建建物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建於原建物地下一層之後陽台,而是在基地之空地上所增建,且增建部分與原建物間有明顯之橫樑及牆柱為別,雖表面上與原建物為一體使用,但如加工處理後將有明顯出入口而成單獨使用之建物,具有獨立性。又就拍賣底價設定過低之部分,實務上於鑑價後須知會關係人表達是否存有異議始得核定,原法院未經此程序驟然核定,損及所有人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暫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50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此為指封之債權人所否認,抗告人既係對查封之系爭增建建物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依照上揭法律規定,即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系爭增建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段357巷11號地下1樓,目前供作客廳使用,棚架部分則為洗衣間及曬衣間,該增建建物與原建物並無區隔,而與原建物作為一體使用,其外側即為山坡斜坡,僅得自原建物1樓大門進出,並無其他獨立出入通道等情,業經原法院至現場勘測明確 (見原法院卷97年9月1日履勘筆錄),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系爭增建建物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抗告人主張系爭增建建物具有獨立性,自不可採。次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亦有明文。系爭執行標的物原法院已命鑑定人即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有該所2006年11月25日95宇士富28508號函送之鑑價報告在卷可稽,原法院並定97年1月2日進行詢價後,始據以核定系爭增建建物之拍賣底價為34萬元,原法院既依法定職權裁量定其底價,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爭執,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所定底價過低,應不可採。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