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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16號抗 告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野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286,094元,並自原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支付商標之價金,均係來自前董事長林純精侵占伊之款項,本應歸還伊,伊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與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主張抵銷。且原法院裁定不應再加計利息,證人旅費不應計入訴訟費用內,爰請求廢棄原法院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部分敗訴,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並諭知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即抗告人其餘敗訴部分未另計徵裁判費)。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撤回附帶上訴,此部分即確定),再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8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而發回由本院更審,嗣本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前所預納之裁判費、證人旅費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是原法院依後附之計算書所示,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86,094元,並自原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確。

五、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所支付商標之價金,均係來自前董事長林純精侵占伊之款項,本應歸還伊,伊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與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主張抵銷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於該訴訟中當事人各自預納之費用始能就相等之數額為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至於抗告人指稱對相對人有其他債權存在,欲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主張抵銷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另抗告人指稱不應再加計法定利息云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洵無足取。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已將證人日旅費明列為訴訟費用項目中,是抗告人指摘原法院裁定不應列計證人之旅費云云,亦非可取。從而,原法院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