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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丙○○

乙○○甲○○戊○○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相對人丁○○○○○會員代表,相對人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召開未經合法通知全體會員代表,出席會員代表人數亦不足法定最低人數,並有會員代表到場遭保全人員強制架出場,於選舉理監事時,在場會員代表人數不足法定人數,經出席會員代表即抗告人戊○○依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當場提出清點人數動議,並經其他會員代表附議,主席竟不予處理,抗告人己○○亦當場向主席及主管機關列席代表提出異議,表示本次會員代表大會未經合法通知,並當場提出書面異議。茲相對人召開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之會員代表均屬生面孔,多數會員代表多未收到開會通知,該次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代表資格顯有疑義。又出席人數有無達法定人數?出席之會員代表是否親自出席或偽造簽名?委託出席是否合法?此非經查閱會員代表名冊、開會通知、出席會員代表簽名冊及出席委託書不足以釐清,而此等資料均由相對人保管,於伊等提起確認選舉無效或撤銷會員大會決議訴訟時,上開證據恐有滅失、刪改、變造或礙難使用之虞,致伊等無從就上開致令選舉無效之待證事實舉證,認有必要將上開會員代表名冊、開會通知、出席會員代表簽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紀錄及選舉理監事之全部選票予以存封,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該會員代表大會於是日有全程錄影存證,自可從該錄影帶查證有無代簽或其他不法舞弊之情事,而錄影帶非法定應保存之會議資料,相對人如認該證據對其不利時可將之銷毀,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准許對於相對人於96年12月27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名冊、開會通知、出席會員代表簽名冊、出席委託書、會議紀錄及選舉理監事之全部選票(含空白選票)、會議全程錄影帶予以存封,以保全證據。惟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照片、丁○○○○○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抗告人依該日錄音帶作成之會議紀錄及第九屆理監事當選名冊及選任職員名冊等為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其一係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並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其二亦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另就確定事物之現狀,雖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對該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之必要時,縱為確定之事實,亦得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等證據方法,為聲請證據保全,此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係以: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2條規定,相對人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名冊、開會通知、出席或缺席、請假之會員代表人數、會議紀錄,均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理監事選舉票(應包括空白票)亦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明團體名稱、屆次、職稱、選舉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妥為保管至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為止,難謂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有消滅或變更礙難使用之虞。況相對人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是否必須全程錄影?有無全程錄影?則未經抗告人釋明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相對人就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名冊、開會通知、出席或缺席、請假之會員代表人數、會議紀錄,固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然該僅係行政上之管理措施,倘相對人未將該等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至多僅得科以行政處罰,該等資料仍在相對人之支配下,尚難遽認該等資料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至抗告人聲請就該日會議全程錄影帶予以存封部分,雖其於原法院未提出任何證據,惟已於本院提出照片二張為證,依該照片顯示,該會員大會當日應有錄影一事,且該錄影帶尚可將會議進行之過程顯像,亦可以從該錄影帶查證是否有無抗告人主張代簽或其他不法舞弊情事,並此亦作為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考量依據,是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既可預防訴訟,又可於起訴後促成審理集中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就上開資料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至原裁定所引本院85年度抗字第853、2865號裁定,既非判例,又係作成於民事訴訟法89年修正之前,證據保全制度之立法目的已非昔比,不宜再參考引用,附此指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在原法院轄區,本院認有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宜由原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調查程序,更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