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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59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其網路部落格(網址:http//blog.nownews.com/chin chen)所有與抗告人相關留言之登載應予移除,並不得再為類似之評論。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於其個人網路部落格(網址:http//blog.nownews.com/chin chen),登載抗告人自首偽造文書案件之相關報導、撰文批評、謾罵抗告人私人生活及言行等文字,足以貶損抗告人之名譽,經請求移除未獲置理,為防止該部落格不當留言對抗告人人格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主文所示。惟,抗告人未敘明將提起如何之「本案訴訟」,以確定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核其聲請尚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其部落格,以「霸王硬上弓」、「味道比臭豆腐嚇人」等文字描述伊的為人,足以貶損伊之名譽。伊擬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訴,因迄於97年11月1 日止,已有3225人點閱相對人之部落格,為免該部落格內有關伊之留言,未經查證失之平衡,對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伊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主文所示,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26條第1、2、3 項、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登載於其部落格之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應認抗告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另由該文章末端「留言回應(78)∣點閱人數(3227)」之記載,堪認點閱相對人網路部落格之人數,迄於97年11月1日止,已高達3,227人,對留言回應者,亦有78人之多,基於網路迅速便利之特性,當可預見瀏覽相對人部落格之人數會持續且快速增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是抗告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認已為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之。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擬提出之本案訴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訴,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