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台北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
會法定代理人 乙○○
24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 月27日起即遷移至台北市○○區○○路4 段357 號,並已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備查在案。至於抗告人組織章程雖載明會址登記於台北市○○街○○號地址,但實際上並未設事務所於該地,故本件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所示情形不符,自無其適用餘地。且抗告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從而縱使原法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將本案訴訟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所召開之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相關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而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確認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查抗告人業於94年2月1日向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報稱:抗告人自94年1月27日起遷移至台北市○○區○○路4段357 號辦公,有函文影本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抗告人之實際辦公處所的確設於上址,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本案民事起訴狀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則依照上開說明,原法院就本案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雖謂:「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經查抗告人組織章程第4條固規定:「本會以台灣企銀所屬員工為組織範圍,會址登記於台北市○○街○○號」,有章程影本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但抗告人已依法報備遷移新址,有如前述,因此不能認為該址仍為事務所所在地,自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示情形不同,故士林地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詳予審酌,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