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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8號

再抗告人 甲○○

弄上列再抗告人因確認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