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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8號

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確認大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嗣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僅補正再抗告裁判費,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則依照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