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8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乙○○聲請對債務人許華巖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6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乙○○前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許華巖之財產強制執行,並陳報2 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6 鄰溪底5 號(下稱5 號建物),權利範圍1/5 ;及臺北縣萬里鄉溪底村6 鄰溪底5 號旁(下稱5 號旁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抗告人以:㈠5 號建物乃伊與許金土、許文秀、許福枝及債務人所公同共有,債務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㈡5 號旁建物係共有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與5 號建物一同興建,非嗣後增建,亦非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單獨興建為由,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5 號建物部分,債權人係聲請拍賣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另5 號旁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債務人,後已移轉登記為債權人,該5 號旁建物非屬各共有人所共有,而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依原裁定之認定,債務人已將其就5 號建物權利範圍1/5 及5 號旁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債權人,並辦妥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債權人焉可聲請拍賣自己之財產,且實務上亦不許可拍賣公同共有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於96年11月23日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報2 筆執行標的物,其中1 筆為5 號建物權利範圍1/5 (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 頁),另債權人於96年12月17日之指封切結亦如上載(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9頁),似係聲請執行5 號建物權利範圍1/5 ;嗣債權人於97年6月24日之民事呈報狀記載「拍賣其物權〔所有權〕」(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28 頁),則似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就該5 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執行法院未查明債權人究係對該5 號建物權利範圍1/5 聲請強制執行,抑或對債務人就該5 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執行,而遽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係債務人就5 號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嫌率斷。
四、次查,債權人另聲請強制執行5 號旁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 頁),惟原執行法院97年1 月2 日之囑託鑑價函(見原執行法院卷第26頁)及97年1 月4 日之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函(見原執行法院卷第41頁背面),則記載債務人就該5 號旁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5 。該5 號旁建物究為債務人單獨所有,抑或債務人與抗告人等其他人所公同共有,事涉債權人得否對之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未予查明,遽認該5 號旁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債務人,後已移轉登記為債權人,該5 號旁建物非屬抗告人與各共有人所共有,亦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