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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度之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40,000元,全戶所得為540,000元,惟需扣除房租月租金14,000元(每年168,000元),保險費85,344元、貸款48,168元及水電瓦斯費27,600元(每月2,300元),1家5口每月僅餘17,624元。另抗告人經營之海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泉公司)之營運收入,雖有1,204,997元,但須扣除費用始係抗告人之夫妻所得,且抗告人已無能力繳交健勞保費用,茲相對人聲請原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在海泉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1/3,致抗告人生活受影響,乃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詎原執行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足見,前開有關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國泰人壽繳費通知單、安泰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健保費收據、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石油氣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領藥藥袋為證(原執行法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5至20頁),惟:

(一)相對人在原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537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扣押抗告人系爭報酬1/3,已由原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與相對人等情,有原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在卷可憑(原執行法院卷第26至27頁)。而依抗告人之戶口名簿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本人及其配偶林綉貞於95年度,分別有349,271元(包括薪資所得340,000元及營利所得9,271元)及200,000元之收入,且抗告人擁有投資海泉公司5,000,000元之財產,有各該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執行法院卷第39頁、60頁)。

(二)抗告人經營之海泉公司目前營運正常,95年度仍有120萬餘元之營業收入,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送之海泉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負債表及最近1年營業稅申報書可按(原執行法院卷第52至59頁)。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應支付保險費85,344元、貸款48,168元等語,然上開款項之支出是否確係維持抗告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上述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抗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四)況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五)綜上,抗告人之系爭報酬,每月經扣除1/3後,抗告人每月所餘系爭報酬、每年之營利所得及其妻林綉貞之薪資,合計每月尚約有36,000餘元,可供抗告人自由支配,再扣除抗告人主張之月租金14,000元、水電瓦斯費2,300元,每月尚約有19,700元,衡諸目前之物價水準,本院認尚足供抗告人及其家屬維持最低必要生活之需,是原執行法院所為上開之執行命令,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4